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085号 原告原告王x,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巴集乡刘庄行政村史孟营村。 被告孟x,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巴集乡刘庄行政村史孟营村。 原告王x诉被告孟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1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90年9月11日生育长女孟x;于1993年3月18日生育长子孟x;于1994年3月10日生育二女孟x,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生气较多。2005年农历3月,其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三个孩子均已长大成人,被告不但无任何悔改之意,反而更加无理并随意对其殴打。现在被告又到其娘家闹,提名其父母。其感到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现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1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90年9月11日生育长女孟x;于1993年3月18日生育长子孟x;于1994年3月10日生育二女孟x,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二人性格差异,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分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拒绝和好。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不好,双方性格上存有差异,夫妻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形成分居,经调解原告拒绝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和被告孟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绍山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侯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星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