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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洲诉被告李友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李广洲,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洼李行政村洼李庄333号。农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10137133。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友运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李广洲,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洼李行政村洼李庄333号。农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10137133。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友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大贾行政村范李庄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004037131。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张恒,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周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87541208-3。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杨倩,河南省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洲诉被告李友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琪、单梅、被告李友运及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人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洲诉称,2014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李友运驾驶豫P3U723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汲冢镇黄竹园至李楼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去洼李庄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陆军驾驶的钱江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钱江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广洲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艳辉,在被告人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李友运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陆军车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广洲无责任。李广洲受伤后,在郸城、郑州等地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十余万元,出院后经评定身体两处构成七级和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急救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23290.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友运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94000元的医疗等费用,审理中已预支了赔偿款15万元,共计已支付244000元,该车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付给李友运,超出李友运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原告李广洲应当返还给被告李友运。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被告李友运应提供该车的行车证和驾驶证,确保与车辆保险信息一致,且是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李友运酒驾并逃逸,其有权拒赔商业险部分。被告已支付了244000元,其公司仅愿意在强险内垫付剩余部分,且有权事后向被告李友运追偿。应追加实际车主王艳辉为被告。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李友运驾驶自己的豫P3U723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汲冢镇黄竹园至李楼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洼李庄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陆军驾驶的钱江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钱江摩托车乘车人李广洲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广洲酒后驾驶且驾驶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李陆军方负此事故的次要的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广洲无责任。李友运驾驶的该车是2013年6月14日从案外人王艳辉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额为三十万元。李广洲受伤后在郸城、郑州等地抢救和治疗,共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119539.8元,李友运已垫付94000元。2014年10月20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广洲右下肢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2、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广洲住院期间伤残较重,应有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0368.48(29041÷365×128天×2人)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138.16(24457÷365×211天)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840(30元×128天)元。营养费为1280(10元×128天)元。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交通和急救费酌定为7000元(有收据和票据8700元,但有些票据号码相连)。李广洲兄妹四人,其母亲张玉荣1949年10月19日出生,李广洲长女李贝贝于2002年9月2日出生,长子李博雨2006年3月3日出生,其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095.36(16年×5627.73÷2人×0.44+15年×5627.73元÷4人×0.44)元。李友运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友运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按照责任划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李友运酒后驾驶且逃逸,人财险周口公司辩称的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有权拒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友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身体两处残疾,身心遭受痛苦,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结合残疾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被告李友运已向原告垫付款24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059.36[(300084.8元-120000元)×70%]元外,其多向原告垫付的117940.64元,应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中直接支付给李友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洲赔付保险金2059.36元、向被告李友运赔付保险金117940.64元。。
案件受理费用5050元,由被告李友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有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绍山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侯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