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x诉被告晋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赵x,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吴台镇瓜赵庄行政村瓜赵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x,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化肥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赵x,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吴台镇瓜赵庄行政村瓜赵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x,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化肥厂西锦秀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诉被告晋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清、被告晋x及委托代理人卢建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生气较多。2014年农历4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其家人也不告知联系方式。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晋x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前有近两年的交往,有充分的了解,婚后也极少生气,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以前有什么不对愿当庭赔礼道歉。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返还给付的彩礼等共计43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生气较多,造成分居生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拒绝和好。
另查明,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现金26000元,买大约二、三千元的衣服给原告,一个银项链价值200元,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金猪中放2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红柜子一个、六把椅子。原告曾在鹿邑县张店乡流过产,被告没有看望护理。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现金系借他人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前基础不好,婚后也没有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生气较多,形成分居生活,原告拒绝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收被告的彩礼现金,数额较大。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不满一年,原告曾怀孕流产,加之被告借此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酌性返还。被告给原告婚前买的衣服、项链等系赠与行为,不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和被告晋x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整,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绍山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侯海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