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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保洪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保洪,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保洪,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玉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斌,男,高新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孔祥锋,男,高新分局民警。
一审第三人叶银祥。
一审第三人张巧竹,女,汉族,1956年7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叶银祥之妻。
委托代理人叶红标,男,汉族,1985年2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叶银祥、张巧竹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保洪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保洪及其诉讼代理人路征,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诉讼代理人赵红斌、孔祥锋,一审第三人叶银祥、张巧竹委托代理人叶红标、李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高新分局依法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了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20日17时许,安阳市高新区峨嵋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两人,高新区行政执行局工作人员三人和三里屯社区工作人员王金牛、梁保洪、胡冬海到三里屯村叶银祥家制止叶银祥违章建房,在治保队员胡冬海准备扣押叶银祥建房用的搅拌机时,张巧竹上前制止胡冬海扣押搅拌机,两人发生争执,张巧竹遭到胡冬海的殴打,造成张巧竹头部、臀部伤,叶银祥看到其妻子张巧竹被殴打,上前准备殴打胡冬海时遭到三里屯社区工作人员梁保洪、王金牛的殴打,造成腿部受伤,后经法医依法鉴定,张巧竹、叶银祥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胡冬海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梁保洪、王金牛、胡冬海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梁保洪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安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安政复决(2014)2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梁保洪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7时许,安阳市高新区三里屯社区工作人员梁保洪、王金牛、胡冬海和高新区峨嵋街道办事处、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三里屯社区叶银祥家制止其违章建房。在治保队员胡冬海准备扣押叶银祥建房用的搅拌机时,张巧竹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致张巧竹头部、臀部受伤,叶银祥腿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巧竹、叶银祥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胡冬海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高新分局提供的当事人梁保洪、证人王磊、陈振华及受害人的陈述佐证。另查明:该高新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于2014年5月20日16时50分向梁保洪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梁保洪予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梁保洪当场提出异议并于当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尾部记载了:“公安机关已对你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字样,以此证明已进行了复核,高新分局于当日作出了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梁保洪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梁保洪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高新分局作出安公高新(治)缓拘决字(2014)0006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对梁保洪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7月15日,梁保洪不服行政处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2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高新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梁保洪主张其行为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中,梁保洪与胡冬海、王金牛到第三人家制止其违章建房过程中发生殴打,致两第三人轻微伤,该事实有高新分局提供的违法行为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另根据高新分局提供的王磊、陈振华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梁保洪虽与王金牛、胡冬海事前无殴打第三人的意思联络,但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梁保洪未及时制止王金牛、胡冬海对受害人的殴打行为,而是持积极态度与王金牛共同对第三人叶银祥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据此,高新分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另梁保洪诉称高新分局在作出处罚的当天即下达了告知书,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与申辩权,但根据高新分局提供的梁保洪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已对你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字样,可以认定高新分局对梁保洪的该项权利已进行复核,梁保洪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保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保洪负担。
上诉人梁保洪上诉称:一、高新分局在一审时答辩期间未提交出该局的职权依据和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认定梁保洪与王金牛、胡冬海结伙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三人与高新区峨嵋街道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叶银祥家的目的是为制止其违章建房行为,而不是打人,三人之间并无事前及事中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梁保洪与王金牛、胡冬海是在参与执法过程中对叶银祥夫妇暴力抗法行为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而非结伙殴打他人,有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为证,该局对此未予考虑。叶银祥的伤情鉴定并非事发当天或近两天作出的,而是在事发一个月根据当时拍的照片作出的,对其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高新分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当日16时47分、50分向三位被处罚人送达处罚告知书,剥夺了自己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当时自己提出申辩,虽告知笔录记载已进行复核但该局并未提交进行复核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梁保洪的诉讼请求错误,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高新分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高新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处罚的职权依据,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写明处罚的依据为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二、高新分局对梁保洪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各方争议的事实过程清楚。关于是否结伙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认定梁保洪等三人结伙殴打他人正确。从该案整个案情和事情动机、起因看,梁保洪等三人属于事中的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从证据链条看,叶银祥、张巧竹无暴力抗法的主观故意,也无暴力抗法的行为,故不存在梁保洪所说其殴打叶银祥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梁保洪提交的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局的书面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的法定构成要件,是无效的,高新分局不予考虑。因张巧竹在外地住院,叶银祥随同陪护,高新分局民警拍照片固定伤情证据,进行的伤情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三、处罚程序合法。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梁保洪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进行了复核,告知笔录已经载明,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叶银祥、张巧竹共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对梁保洪作出的处罚决定正当,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新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高新分局在一审时虽未单独提交该局的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文,但该局在对梁保洪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了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不影响对该局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的认定,故梁保洪认为该局未单独提交相关法律条文即属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新分局认定梁保洪的行为系结伙殴打他人是否正确问题,本案发生争执人数虽为二人以上,但梁保洪等三人是在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过程中制止叶银祥违章建房与张巧竹、叶银祥即时发生的冲突,冲突事发突然,持续时间短,从事件发生的起因和行为目的看,梁保洪等三人的行为既不存在共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事前和事中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故高新分局认定梁保洪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定性错误。另外,高新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虽告知了梁保洪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告知笔录写明进行了复核,但高新分局在当日即对梁保洪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梁保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