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陈桂兰,女,1934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徐保杰,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徐春云,女,1951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徐凤云,女,1965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徐巧云,女,1971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徐春芝,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印、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庆忠,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桂兰、徐保杰、徐春云、徐凤云、徐巧云、徐春芝诉被告吕庆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云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吕庆忠、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兰、徐保杰、徐春云、徐凤云、徐巧云、徐春芝诉称:2014年2月10日10时0分许,被告吕庆忠驾驶豫JAA4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陈庄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徐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庆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庆忠所有的豫JAA4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被告吕庆忠违章驾驶致徐XX身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吕庆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100元(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5年)、丧葬费23193元(山东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停尸费、服务、整容及运尸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383元;评估费170元、精神抚慰金65864元,以上合计157810元,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被告吕庆忠承担80%为28648元(157810元-122000元)×80%,共计150648元(122000元+28648元)。 被告吕庆忠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我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未给原告方垫付费用。 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或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吕庆忠为肇事逃逸,且无证驾驶,我司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司赔偿,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享有对吕庆忠的追偿权,商业险不予赔偿。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记载事故发生时吕庆忠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几组单据均为二联单,且未加盖有效印章,不属于有效证据,车辆评估及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且评估费不是有效票据,其他无异议,对赔偿清单质证意见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停尸费、服务、整容及运尸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吕庆忠已判实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标准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应依据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0时0分,被告吕庆忠无证驾驶豫JAA4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陈庄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徐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庆忠弃车逃逸现场,于次日早上7时投案自首。2014年2月21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庆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州濮价(2014)鉴字第C00176号鉴定意见书,确认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3383元,支付评估费250元。原告提交加盖莘县古云镇徐庄村民委员会及莘县公安局古云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与受害人徐XX亲属关系。被告吕庆忠系事故车辆豫JAA45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庆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吕庆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吕庆忠不服该刑事判决书,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该院作出(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庆忠驾驶豫JAA4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吕庆忠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吕庆忠追偿。原告方所诉死亡赔偿金53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款为18979元(37958元/年÷2);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40000元;所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按5人10天,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0天×5人=3350元;所诉特殊尸体存放及服务费、穿衣整容费、接送尸体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0元;所诉车辆损失3383元、评估费17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六原告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629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5629元,由被告吕庆忠赔偿70%,为3940.30元;以上认定六原告车损费3383元、评估费170元,共计3553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下余1553元,由被告吕庆忠赔偿70%,为1087.10元。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吕庆忠赔偿六原告5027.40元(3940.30元+1087.1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桂兰、徐保杰、徐春云、徐凤云、徐巧云、徐春芝112000元; 二、被告吕庆忠赔偿原告陈桂兰、徐保杰、徐春云、徐凤云、徐巧云、徐春芝5027.40元; 三、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吕庆忠负担2640元,六原告负担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廷仕 审 判 员 :李翠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超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