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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诉魏贞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92号 原告李丽,女,1957年6月13日生。 被告魏贞贞,女,1987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李天霞,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丽诉被告魏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92号
原告李丽,女,1957年6月13日生。
被告魏贞贞,女,1987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李天霞,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丽诉被告魏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魏贞贞及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李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丈夫赵某某因开矿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用土地证抵押,并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后赵某某意外死亡,该款是被告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1.5分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赵某某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打的10万元欠条。
被告辩称,本人和丈夫赵某某系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能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无须向他人借款。赵某某借的款,本人不知道,也没有听赵某某说过,该笔借款是赵某某生前个人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当偿还,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14年8月26日潘某某起诉状及借据一份;2.2014年9月23日吴某某起诉状(借据)一份;3.2013年12月23日赵某某取张某某(魏贞贞母亲)邮政储蓄存款20万元利息清单一份;4.2014年12月20日赵某某以单位集资名义集资20万元缴费单一份;5.2012年2月11日告示一份;6.2014年12月31日环城印务证明一份;7.2015年1月7日袁某某证言一份;8.2015年1月4日城关镇西杨社区情况说明一份;9.2015年城郊司法所证明一份;10.魏贞贞2012年3月22日服药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两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并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上注明用土地证抵押,但未到土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2日赵某某自杀身亡,原告以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赵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与赵某某之间没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综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关于借款未到期,原告能否主张权利,因赵某某死亡,被告明确表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偿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对被告辩解其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贞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魏贞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