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70号 原告万文,女,1966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乐,男,1983年9月20日生。 被告左松,男,1978年4月10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璩云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文诉被告常乐、左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常乐驾驶被告左松的豫A569WQ小型轿车行驶至桐柏县一里岗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上述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890.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证明、不予调解通知书;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4、原告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5、原告的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6、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原告所在的用工单位江苏南通正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工合同、工资表、桐柏县月河镇北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城郊乡初级中学证明一份;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租房合同;10、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证明。 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南通正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考勤表、桐柏县温馨老年公寓的证明及该公寓院长刘某甲的名片并对丁某某、刘某乙、程某某、涂某某、尤某甲、孙某某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常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8890.20元是被告常乐垫付的,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予以赔付。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常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左松辩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左松和被告常乐换车驾驶使用,被告常乐驾驶被告左松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左松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左松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左松向桐柏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和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1034元也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左松。 被告左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没有接到报案,经辨认核实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情况下,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豫A569WQ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替代支付责任,但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左松和被告常乐换车使用,被告常乐驾驶被告左松的豫A569WQ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城关镇一里岗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万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常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万文伤后首先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1月21日转至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两次住院医疗费用57890.20元及鉴定费1000元(未开具鉴定费票据,包含在医疗费票据58890.20元数额之内)系被告常乐垫付。2014年5月7日桐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诊断:1、双肺挫裂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皮下气肿。4、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中度贫血。7、右侧胸膜粘连。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饮食调养。3、定期复查。4、休息半年。5、陪护一人。6、一年后取内固定。原告提供一张金额为36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未进一步提供处方等证据证实该笔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应予以认定。 2014年5月14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文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伤残等级为贰个玖级,胸肋骨右上肢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15000元。 被告左松的豫A569W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A,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 原告的母亲陈某某出生于1944年11月28日,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原告的儿子尤某乙出生于2000年1月4日,自2012年9月至今在桐柏县城郊乡初级中学(位于桐柏县城)住宿就读。原告及陈某某、尤某乙均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及尤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为桐柏县县城,近三年原告以在桐柏县城和江苏省南通市打工为只要收入来源。原告的丈夫尤某丙十年前已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乐驾驶中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伤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7890.20元。二、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8天,33936元÷365天×118天=10971.09元。三、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9041元÷365天×81天=6444.72元。四、营养费。81天×10元/天=8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0元/天=81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请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2398.03元/年×20年×23%=103030.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应计算10.81年,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10.81年×5627.73元/年×23%÷5=2798.45元;尤某乙应计算4年,但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每年亦应按5627.73元计算,5627.73元/年×4年×23%=5177.51元,本项合计111006.90元。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八、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可酌定为12000元。一至九项合计215232.91元,因其中的57890.20元医疗费系被告常乐垫付,且被告左松的豫A569WQ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文经济损失35342.71元、被告常乐经济损失57890.2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万文和被告常乐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文经济及精神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万文、被告常乐经济损失35342.71元、57890.20元; 三、被告常乐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左松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180元,由原告万文负担1180元,被告常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