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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68号 原告刘某,女,1990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0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坡,桐柏县司法局埠江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68号
原告刘某,女,1990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0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坡,桐柏县司法局埠江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在桐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距较大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离婚,婚生子陈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3、手机聊天记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在聊天中声称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两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平氏镇新庄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平时感情较好,无生气吵架现象,以及婚生子陈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对其关心不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聊天记录复印件有异议,因为该记录无法显现号码,无法证明这就是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内容,从该内容上也看不出被告同意离婚,即使为被告所发,该短信内容随意性比较大,也不能作为被告同意离婚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平时不发生吵架拌嘴现象的证明,认为夫妻吵架生气这类事不是村委来管的,该村委所得出的结论比较武断,其证明不可采信,无任何说服力。对村委出具的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儿子关心不够的证明,认为不属实,小孩出生后的几年中,一直是由原告照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在桐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7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未发生较大矛盾,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由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