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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3号 罪犯孙晓伟,男,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1998年4月23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4日作出(1997)濮法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晓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2日作出(1997)豫法刑二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1998年1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9年12月1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监减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9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刑执字第10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9月19日经本院(2005)汴刑执字第14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14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5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5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晓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8月初,被告人王云海、孙晓伟预谋抢劫出租车,并购置了三棱刮刀一把,8月7日下午,二被告人在濮阳市骗租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晚8时许,二人将宋骗至濮阳县柳屯镇李信村东一土路上,用三棱刮刀将其杀死后抛尸至路旁谷地内,连夜驾车逃至郸城县,该车价值45000元。 罪犯孙晓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孙晓伟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晓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晓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