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李怀彬,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言,又名李晓岩、曾用名李小方,住沈丘县。 原告耿秋丽,曾用名耿新,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李怀彬诉被告李小言、耿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言、耿秋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彬诉称,被告李小言与被告耿秋丽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份二被告销售原告的家具。2011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往来账目后,被告李小言给原告出具了“今欠李怀彬家具款77000元,年前付2万元余下2012年前还清,到期不还,利息1.5自付”的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小言、耿秋丽未作答辩。 原告李怀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有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李怀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小言、耿秋丽(曾用名耿新)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3、刘庄店镇李楼西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小言与李晓岩系同一人。第二组证据,1、欠条一份。2、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目的:1、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晓岩给原告李怀彬出具了77000元的欠条,并注明到2012年底还清,到期不还,利息1.5自付,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息的事实。2、在场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耿秋丽对李小言所欠款7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怀彬在天津开办欧豹家具厂,被告李小言、耿秋丽在山西省运城从事销售原告生产的欧豹家具。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小言欠原告货款77000元。被告李小言并于当日给原告李怀彬出具了一份“今欠李怀彬家具款77000元,年前付两万,余下2012年前还清,到期不还利息1.5自付”的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有指印,在场人马吉亮、李某某在该欠条签名并按有指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小言、又名李晓岩、曾用名李小方,与被告耿秋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言销售原告生产的欧豹家具,经结算欠原告货款77000元,有被告李小言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拒不还款,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言、耿秋丽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因该款双方约定2012年底还清,故利息应从2013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耿秋丽与李小言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小言一方出具的欠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耿秋丽应与被告李小言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言、耿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怀彬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李小言、耿秋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