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374号 罪犯王学伟,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以(2008)二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2008年6月1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高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9个月,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刑1年,刑期自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学伟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彭某与王某携带毒品乙基苯丙胺181.02克和麻黄碱448.46克至河北省石家庄附近,由该犯等人驾车在京石高速公路进京方向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服务区内接应彭某等人返回北京.当日22时许,该犯等人在北京市石高速公路杜家坎收费站被抓获. 罪犯王学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伟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学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