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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争光与刁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33号 原告刘争光,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刁进步,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争光与被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33号
原告刘争光,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刁进步,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争光与被告刁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其中100000元部分利息按照月息2分5厘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8000元及利息27500元(自2014年3月8日计算至2015年2月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为止),共计135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争光壹拾万零捌仟元整现金(108000)元刁进步2014.3.8号其中100000元2.5分利息贰伍分利”。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8000元,其中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且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在家中借给被告现金,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名字也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至今本息均未归还。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声明放弃利息。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其中100000元部分利息为2.5分。2015年3月18日,原告声明放弃利息,现该款被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声明中自愿放弃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进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争光借款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刘争光负担550元,被告刁进步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牛艳辉
人民陪审员  何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