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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65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梁钊(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65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梁钊(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梁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月按农村风俗结婚,1997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在长子满16周岁,独身外出打工。次子和女儿分别在初中和小学就读。现两人感情破裂,又协商离婚不成,只有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孩,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均未满18周岁。另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0万元在原告手中。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陈某甲陈述,证人系原、被告的长子,原、被告这些年没生过气,感情好,我坚决不同意爸妈离婚。原、被告分开大半年,具体到什么时候离家走的不太清楚,走的原因应该是压力大,平时我妈也给我打电话。我在上海打工半年时间了。现在我弟和我妹都跟着我爷爷奶奶呢。我妈也给我邮学费。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6年农历1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按农村风俗结婚,1997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甲,16岁,现在外打工,次子陈某丙,2000年7月2日出生,长女陈某乙,2005年2月16日出生,次子陈某丙与长女陈某乙均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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