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赵明鹏,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联合,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2日,住邓州市。 被告:汪耀湍,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1日,住邓州市。 被告:吴松,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6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地: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鹏与被告姚联合、吴松、汪耀湍、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鹏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姚联合,被告吴松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耀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鹏诉称:其在被告吴松、姚联合、汪耀湍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施工中其从架子上坠落摔伤,造成左上肢等多处伤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姚联合支付了医疗等费用2700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被告对后遗问题不予赔偿,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而被告吴松等无施工资质,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并申请追加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变更诉请金额为109670.48元,其中:1、医疗费22410元;2、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3、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080.48元,扣除已付27000元,应赔偿109670.48元。 原告赵明鹏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的事实。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日用清单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姚联合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其和被告汪耀湍共同支付了27000元。愿意再支付误工费10000元。另称原告是给肖付林干活,肖付林应担责。 被告姚联合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署名为肖付林的情况说明和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明鹏和肖付林之间具有雇佣关系。 被告吴松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金额。 被告吴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雇佣关系,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金额。 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吴松,其与原告赵明鹏之间无雇佣关系的事实。 被告汪耀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审理中,本院询问汪耀湍笔录一份,汪耀湍称其与姚联合从吴松处承建了工程,但其不直接与吴松交涉,其负责工地上的施工监督,事发时其不在场,但其与姚联合共同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赵明鹏提交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姚联合提交的证据,原告称是复印件且案外人肖付林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吴松无施工资质,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一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该证据证明吴松承包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刘桂敏证言一份,刘桂敏称介绍到工地当初未明确老板是谁,但到工地后,需钢钉等建设材料,由姚联合配给,施工架材系从姚联合家里拉的。工资按天计算,工资最后通过中间人给付,付款人称是姚联合支付的。该证言证实了原告系为被告姚联合提供劳务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4日,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松(无建筑资质)签订了《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位于西一环路砖混三层门面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松,被告吴松负责房屋承建过程中的所有施工内容。后被告吴松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姚联合、汪耀湍(无建筑资质),并由其向被告姚联合、汪耀湍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施工中,姚联合直接与吴松交涉,汪耀湍负责工地施工情况。原告赵明鹏经刘桂敏介绍到该工地上务工,从事木工作业,工资按天计算。2012年11月1日,原告赵明鹏在涉案工地施工第一天的过程中从支架上坠落摔伤。同日被送往南阳市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用22410元。后经委托,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02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赵明鹏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参照‘工伤’条文第23条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联合、汪耀湍支付费用27000元,其他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3、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一、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主要从提供劳务者在谁的控制、监督或支配下工作,由谁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分析。因本案并未存在相应的书面合同,故应根据工程亲历者的陈述及具体行为确定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姚联合、汪耀湍是否存在雇用事实产生争议,而原告到本诉涉案工地务工,系经案外人刘桂敏介绍,且刘桂敏也同时在该工地与原告共同从事木工作业,为全程亲历者,其证言具有相对全面性和一定的真实性。被告汪耀湍也自认其是负责施工的,与姚联合共同从吴松处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共同支付了原告事故费用。证人刘桂敏证言证实了施工架材系从被告姚联合家里拉的,工资由姚联合通过中间人支付。上述具体行为,证实了原告系受被告姚联合、汪耀湍共同雇佣的事实,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原告赵明鹏伤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姚联合、汪耀湍作为共同雇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从业的危险性,却在从业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其坠落受伤,其自身也应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吴松,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在吴松对外转包施工时,又未尽到监督义务,故依法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松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姚联合、汪耀湍施工,故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考虑,本院酌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姚联合、汪耀湍承担60%责任,被告吴松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姚联合辩称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及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三、审理中,原告请求以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原告是农村户籍,且在工地施工当天即坠落摔伤,其又未举证出其他的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生活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其具体赔偿金额应为:1、医疗费22410元;2、误工费90天(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29日,共计90天)×70元/天=6300元;3、护理费48天×70元/天=3360元;4、营养费48天×30元/天=1440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20年=33901.36元(赵明鹏伤残九级);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和原告伤残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为9000元。上述七项中除第七项精神抚慰金9000元外,计款67911.36元。其中,67911.36元的10%即6791.1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7911.36元的60%即40746.82元,由被告姚联合、汪耀湍承担。67911.36元的20%即13582.27元,由被告吴松承担。67911.36元的10%即6791.14元,由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四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姚联合、汪耀湍负担6000元,被告吴松负担2000元,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故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分别为:被告姚联合、汪耀湍为40746.82元+6000元=46746.82元;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为6791.14元+1000元=7791.14元;被告吴松为13582.27元+2000元=15582.2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联合、汪耀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明鹏赔偿款46746.82元(含已付的27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吴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明鹏赔偿款15582.27元。 三、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明鹏赔偿款7791.14元。 四、驳回原告赵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姚联合、汪耀湍负担1300元,被告邓州坚石伟隆汽车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吴松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蕾 审 判 员 黄 忠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吉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