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04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书良, 被告:李秀莲,女,生于1967年4月12日,汉族, 被告:全峰(锋),男,生于1968年11月25日,汉族, 被告:丁玉邓,男,生于1970年2月23日,汉族, 被告:张文君,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 被告:刘国华,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 被告:张亚玲,女,生于1983年1月23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邓州信用社)与被告李秀莲、全峰(锋)、丁玉邓、张文君、刘国华、张亚玲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农信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邓州农信社构林信用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原告邓州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存款凭条、借款人及其配偶承诺书、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且贷款已足额发放; 2、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五份,以证明该借款的担保情况。 被告李秀莲、全峰(锋)、丁玉邓、张文君、刘国华、张亚玲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邓州农信社构林信用社与被告李秀莲及被告丁玉邓、张文君、刘国华、张亚玲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秀莲、全峰(锋)、丁玉邓、张文君、刘国华、张亚玲并分别签署了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秀莲实际向邓州农信社构林信用社贷款80000元,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止2014年4月30日,当天,邓州农信社构林信用社将该款项存入被告李秀莲指定帐户。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贷出后,享有依约追回贷款的权利,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取得贷款后,应依约及时偿还,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莲、全峰(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丁玉邓、张文君、刘国华、张亚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李秀莲、全峰(锋)、丁玉邓、张文君、刘国华、张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