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韩桂敏,女,生于1961年1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红艳,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鸿宾,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戚斌、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桂敏与被告武红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敏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武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武红艳驾驶豫R73Z26号“奇瑞”轿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人民路花洲书院门前时,与步行的韩桂敏相撞,致韩桂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红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桂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8763.5元医疗费,伤情已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70499.5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邓公交认字(2014)第110502号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武红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6、邓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7、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8、交通费票据10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武红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武红艳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报案,第一时间打了110和120,并主动到交警部门讲明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武红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依法年检,被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法庭查证属实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理赔,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3、5、6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武红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武红艳无异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异议为其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过早,原告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鉴定结论明显与原告伤情不符,被告保险公司虽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至今并未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武红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鉴定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武红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对此本院会综合整个案情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武红艳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均是复印件,应由法庭核实。后被告武红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原件,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被告武红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武红艳驾驶豫R73Z26号“奇瑞”轿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人民路花洲书院门前时,与步行的韩桂敏相撞,致韩桂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韩桂敏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763.5元。 2014年11月2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1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红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桂敏无责任。2015年2月2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初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韩桂敏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武红艳驾驶豫R73Z26号“奇瑞”轿车与原告韩桂敏相撞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武红艳即使弃车逃逸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韩桂敏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医疗费:8763.5元; 误工费:50元/天×82天=4100元; 3、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 5、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9、鉴定费:700元。 上述1-8项共计6547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敏65479.56元; 驳回原告韩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韩桂敏负担1000元,被告武红艳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静 审 判 员 常 新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