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陈德功,男,生于1955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郭怀宾,男,生于1989年1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喜银,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韩罗斌,男,生于1984年2月23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男,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德功诉被告郭怀宾、韩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德功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郭怀宾的委托代理人郭喜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郭怀宾驾驶被告韩罗斌所有的豫R32211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9省道352公里+100处,撞住原告及其停靠在路右边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R322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8028.84元(含被告郭怀宾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324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郭怀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检查报告及说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部位及住院治疗,且原告住院期限需两人护理。 5、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七级及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5500元的事实。 6、邓州市农村合作联社文渠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售房协议、房权证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原告系文渠信用社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邓州市城区购有住房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7、医药费单据,手术说明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药费、手术费及因鉴定伤残所花费的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郭怀宾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所驾驶的豫R322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补充赔偿。2、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35000元,该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郭怀宾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两份,以证明被告郭怀宾、韩罗斌的身份。 2、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情况。 3、保险单2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4、收条1份,以证明包括此5000元收条在内被告郭怀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在被告郭怀宾、韩罗斌的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法定或约定免赔的情节下,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约定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罗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郭怀宾与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中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该组证据中的专家费3000元,因原告陈德功无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主张,与证据4、5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怀宾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陈德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郭怀宾驾驶豫R32211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9省道352公里+100处,撞住原告及其停靠在路右边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7天(2014年6月23日—9月18日),花费医疗费54363.6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陈德功左下肢复保损伤致肌无力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7.1条e、f文规定已构成伤残7级;需对其外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为55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R32211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7日以被告韩罗斌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陈德功系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渠信用社职工,原告陈德功及其家人于2009年12月20日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伊斯兰街东段南侧购置房屋1套。被告郭怀宾与被告韩罗斌系亲戚关系,豫R3221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罗斌,2014年6月23日,被告郭怀宾因私事借用该车辆使用,借用当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怀宾累计为原告陈德功垫支医疗费等共计35000元(其中2600元为原告陈德功的电动车损失赔偿款,被告郭怀宾对此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8028.84元(含被告郭怀宾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324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郭怀宾驾驶豫R32211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陈德功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德功受伤致残,车辆受损,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被告郭怀宾借用被告韩罗斌的车辆,其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有过错,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怀宾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德功及被告郭怀宾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韩罗斌的出借车辆行为存在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韩罗斌对此事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陈德功要求被告韩罗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豫R322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德功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郭怀宾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信用社职工,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所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数额按下列标准计算确定:1、医疗费54363.60元,2、护理费50元/天×87天×2=8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天=2610元,4、营养费20元/天×87天=174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6、伤残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二次手术费5500元。上述1—8项共计273397.84元,扣除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的款项272097.84元(273397.84元-1300元=272097.8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德功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50097.84元(272097.84元-122000元=15009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德功100000元;原告陈德功的剩余部分损失50097.84元(150097.84元-100000元=50097.84元)及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郭怀宾承担,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怀宾已为原告陈德功垫付费用32400元,故被告郭怀宾应当再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997.84元(50097.84元+1300元-32400元=18997.84元)。原告陈德功与被告郭怀宾关于原告陈德功的电动车损坏赔偿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功各项损失费用122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功各项损失费用100000元。 二、被告郭怀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功各项损失费用18997.84元。 三、驳回原告陈德功对被告郭怀宾、韩罗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郭怀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海洪泽 审 判 员 高 蕾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红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