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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青珍与张欲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马青珍,女,生于1953年8月23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涛,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欲雪,男,生于1987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特别授权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马青珍,女,生于1953年8月23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涛,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欲雪,男,生于1987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生于1986年12月25日,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马青珍诉被告张欲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青珍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张欲雪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欲雪驾驶豫R5W199号小轿车在邓州市古城宾馆餐厅门前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第(2014)140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欲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花费医疗费用较多。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3788.84元(含被告张欲雪垫支的医疗费33475.7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第(2014)140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5W199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数额。
5、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
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1300元。
被告张欲雪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但其所有的豫R5W199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剩余部分原告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张欲雪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张欲雪的身份。
2、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情况。
3、保险单2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4、押金条,以证明被告张欲雪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69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但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其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创伤的直接损失,其中因原告自身疾病及年龄等因素所造成的2人护理费用及其他医疗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张欲雪与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查费100元,系原告因该治疗伤情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日门诊票据4元无原告的登记姓名及医疗机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视为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系交通费系原告确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欲雪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马青珍及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欲雪驾驶豫R5W199号小轿车在邓州市古城宾馆餐厅门前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马青珍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50天(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2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33731.7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5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马青珍颅脑操作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极”。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第(2014)140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欲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欲雪的事故车辆豫R5W199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3788.84元(含被告张欲雪垫支的医疗费33475.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欲雪驾驶豫R5W199号小轿车将原告马青珍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青珍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被告张欲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欲雪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5W19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青珍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赔偿数额按下列标准计算:1、医疗费33731.7元,2、护理费50元/天×2人×50天=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4、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9年×10%=16103.14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300元。上述1—8项共计64334.84元(含被告张欲雪垫支的医疗费33475.7元),扣除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的款项61134.84元(64334.84元-700元=63634.84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3634.8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青珍各项损失费用63634.84元(含被告张欲雪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3475.7元,扣除被告张欲雪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剩余款项二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张欲雪)。
二、驳回原告马青珍对被告张欲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欲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海洪泽
审 判 员  程富君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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