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飞,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庞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营门街交叉口“李X专卖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申X攀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佳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掉。赃物系被害人于2014年8月8日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现未追回。 同年12月5日5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塔湾附近时,发现庞飞形迹可疑,遂对其询问,庞飞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庞飞供述;被害人申X攀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阿米尼专卖店及郑州市金水区许桂枝电动车商行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飞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庞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营门街交叉口“李X专卖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申X攀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佳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掉。赃物系被害人于2014年8月8日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现未追回。 同年12月5日5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塔湾附近时,发现庞飞形迹可疑,遂对其询问,庞飞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庞飞供述,证明2014年8月8日下午,庞飞到郑州市西大街与营门街交叉口“李X专卖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佳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掉; 2、被害人申X攀陈述,证明2014年8月8日10时许,申X攀将自己的一辆白色佳鹰牌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西大街X宁专卖店门前,同日17时许,申X攀从店内出来时发现电动车丢失; 3、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明被盗电动车系被害人于2014年8月8日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 4、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金水区许桂枝电动车商行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庞飞退赔被害人申国攀损失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