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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勤超与朱亚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勤超,女,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北门行政村北门村。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勤超,女,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北门行政村北门村。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亚威,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马桥镇王庄村朱老庄埠组065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书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敏,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7号院1号楼46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勤超与被告朱亚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朱亚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朱亚威驾驶豫AE9V13号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37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朱亚威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80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于石化路凤凰台南花园14号楼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具体信息、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及投保信息。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总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
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因护理的损失情况。
5、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鉴定费用及户口性质。
6、居住证明、房东户口本、房产证,证明原告的城镇居住情况证明。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
被告朱亚威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我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朱亚威、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亚威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主要是数额太高,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5、6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有异议,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伤者有自身疾病,所花医疗费应当剔除与本次事故损失无关费用以及医保外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因此事故护理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认可,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第5组证据伤残级别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病历等材料未能明确椎体压缩大于1/3,对作出的十级伤残结果不予认可。待回公司报有关部门审核后作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证明及公安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均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付。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为明确发生时间、地点、何人所产生且有连号现象,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朱亚威驾驶豫AE9V13号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37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9日,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9900.44元。该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双肘部外伤,头外伤,高脂血症。该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陪护一人,佩戴支具至少3个月。2、增加营养。3、2周来院复查。4、如遇疼痛加重,直接到我院骨科门诊就诊。
该豫AE9V13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亚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被告朱亚威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1。
2014年4月18日被告朱亚威为豫AE9V13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9900.44元,被告朱亚威已向原告垫付8500元,还剩11400.44元未支付,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14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护理费7160.79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90】、残疾赔偿金10170.4元(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1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朱亚威驾驶豫AE9V13号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朱亚威既是肇事司机也是该车的车主,因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朱亚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亚威为其豫AE9V1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9900.44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朱亚威为原告垫付了8500元,故医疗费为11400.4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20元,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本院又酌定支持14天,共计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40元,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计算标准,出院医嘱显示坚持佩戴支具至少3个月,按90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共计7160.7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共计10170.4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郑州市出租车发票,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的医疗费11400.44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及原告的护理费7160.79元、残疾赔偿金101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朱亚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091.6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亚威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勤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告张勤超负担398元,被告朱亚威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