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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强与陆守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31号 原告陈健强,男,1945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守义,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陈健强诉被告陆守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31号

原告陈健强,男,1945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守义,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陈健强诉被告陆守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陆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陆守义将原告家的房门踹坏,并且在进门扛纸箱时将原告闯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高血压病及冠心病发作。原告住院治疗近20天,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45.94元、误工费1159元、护理费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8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证言四份,证人李某某、张某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引起争吵;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证明被告在提纸箱时将原告碰倒的事实。

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房屋租金事宜发生纠纷的事实。

证据三、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引发其他疾病,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支付明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将原告碰倒;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原告拒不退还被告的房屋租金及押金首先挑起,该房租纠纷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被告均胜诉。原告时隔近一年才起诉,是为了达到不想履行判决的目的才恶意提起本案诉讼;3、原告本身就有高血压及心脏病,其是想借此机会到医院继续治疗这些老年病,逃避退还被告房租和押金的目的;4、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2014)惠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纠纷的起因是原告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是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述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处警登记表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撞倒,也未发生肢体冲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是被告造成的,相关花费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自2009年9月份起,租赁原告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刘寨办事处兴隆铺村26号门面房使用,后兴隆铺村拆迁。2013年12月30日上午,原、被告因房屋租金及押金退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陆守义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后认为系民事纠纷,建议不予立案。后原告以头痛、头晕、心慌为由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冠心病、脑梗阻、高血压、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022.74元。原告出院后,又到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23.20元。

另查明,被告陆守义以原告陈健强及案外人刘小章拒不退还其房屋租金及押金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健强及案外人刘小章退还被告陆守义房租20833元及押金2000元。原告陈健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4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健强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搬运纸箱时将其碰倒,并导致其高血压及冠心病发作,虽然原告提供有证人张某乙、刘某某出具的证言,但该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健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健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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