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22号 原告:祝俊江,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太民,男。 被告:杨永申,又名杨荣申,男。 原告祝俊江诉被告杨太民、杨永申二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俊江及其代理人刘永锋、被告杨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俊江诉称:我于2014年7月1日在包工头杨太民的分配下,同王端立、王遂柱等人一起到大杨村杨荣申家给其建房,原告在正常施工时,因房屋楼板断裂导致原告从房子上摔下摔伤,后原告经急救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杨太民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至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太民辩称:一、房屋建设楼板质量不合格,事故发生后,楼板生产商拉走事故楼板,换了新楼板,其行为是对楼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二、原告受伤与楼板断裂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楼板没问题,就不会出现原告受伤的情况,楼板生产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楼板时应当知道哪里存在危险,原告站在吊车吊臂下面,至自身与危险之中,还站在一个楼板上,后楼板断裂,原告掉下房屋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杨永申缺席书面辩称:一、本人与杨太民之间系承揽关系,本人将房屋建设承包给了被告杨太民;二、杨太民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杨太民找来的工匠,我与工匠之间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三、本人不存在选任承揽人的过错,我建的房屋是农民自建住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设方不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我用的楼板是被告杨太民介绍的,拉到工地时,本人发现水泥包裹的钢筋裸露在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杨太民认为不碍事,结果造成上楼板时,楼板断裂原告摔下受伤,原告的受伤与楼板不质量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楼板生产商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害,应由雇主杨太民和楼板老板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杨永申预建三间平房,将工程包给了邻村的被告杨太民,由其组织施工,原告受杨太民雇佣给杨永申建造房屋。2014年7月1日上午房屋铺设楼板,原告站在房上接收楼板,当时已铺设好两间,正在铺设西头第三间房,吊车吊起的一块楼板,在下落过程中,挂钩处的楼板混凝土松落,造成楼板脱落,砸在房上一块已铺好的楼板上,致使楼板断裂并掉下,当时原告正站在被砸的楼板上,随之掉下房屋受伤,后被紧急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杨太民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气胸,4、右侧胸部皮下气胸。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85956.72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60194.12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即医疗费85956.72元-20000元=65956.72元、误工费138天×67元=9246元(伤筋动骨100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0元/天)、护理费28天×67元=1876元(同误工费)、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30元×8天)、精神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16年×30%=40681.6元、支付其母亲(90岁)赡养费5627.73元/年×5年×30%÷3人=2813.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被告杨永申自己在建造房屋时,因自己年事已高,工程全部包给了被告杨太民,用的楼板也是其介绍的。 2、被告杨太民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当时房上共有4个人,原告当时站的不是地方,不是在两板之间站的,是在西边靠近吊机下边站的,如果站好了,就是楼板断裂也不会掉下。 3、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2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 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5、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单据、司法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太民为被告杨永申建造房屋,在劳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杨太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在原告受伤后支付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杨永申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自己提供的工程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其称自己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后可向楼板生产者追偿。原告祝俊江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造成自身受伤,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应有一定规避风险的认知能力,其双脚站在同一楼板上,并处于吊臂下,将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后楼板断裂,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祝俊江住院28天,医疗费为85956.72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需卧床休息两个月,期间不能劳动,期间应为88天,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88天=2043.37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8天=650.16元,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8天=840元,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应支付残疾补偿金为8475.34元/年×16年×30%=40681.6元,原告母亲健在,已八十八岁,原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兄弟三人,赡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30%÷3人=2813.8元,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祝俊江提出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8000元,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143265.65元,没有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160194.12元,本院予以认定。在这笔赔偿款项中,被告杨太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3265.65元×60%-20000元=65959.39元,被告杨永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3265.65元×20%=28653.13元,原告自己承担20%即143265.65元×20%=2865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太民赔偿原告祝俊江各项费用共计65959.39元(不含已支付20000元);被告杨永申赔偿原告祝俊江各项费用共计28653.13元。并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504元,原告祝俊江承担701元,被告杨太民承担2102元,被告杨永申承担701元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