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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莉华诉被告王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09号 原告:李莉华,女。 被告:王松岭,男。 原告李莉华诉被告王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岭经公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09号

原告:李莉华,女。

被告:王松岭,男。

原告李莉华诉被告王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岭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华诉称:2009年12月,被告王松岭找我借钱,说是买本村河道上的树木缺少资金,我于2009年12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最多三个月等树卖完就还钱。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开始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后来干脆避而不见,所欠我4万元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王松岭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松岭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借原告李莉华现金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松岭借原告李莉华现金4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在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条上未约定利率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松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松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华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王松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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