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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卫华诉被告杨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01号 原告何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颖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01号

原告何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颖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2月2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双方仍不联系,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结婚这么多年,有点小矛盾,主要是我没有考虑原告的感受,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是我不对,只要她愿意,我可以跟她在一起到任何地方工作,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被告长期在南方打工,原告在濮阳市工作,后来原告随被告到南方生活了一个月,因不适应南方的生活环境,身体出现不适,被迫回到家中。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六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并表示放弃一切财产。原告婚前财产有:布衣柜一个,被子六床,床单被罩有七八条,折叠床一个,及经常穿的衣物、鞋子。被告婚前财产有: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康佳19寸彩电一台,组合音响一套,衣柜一套,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单缸洗衣机一台,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里。

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是,提出自己因结婚借四位亲戚的钱,现在还有42000元没有还,双方应共同承担。和原告在一起的几年中,自己打工挣的钱,除了给父母开销看病,剩的都给了原告,给原告汇款及现金加起来有19000元,还有结婚时给原告的彩礼29400元,这些钱应该作为家庭共同存款,由双方平均分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亲戚们的证言四份,11张汇款凭证及父亲有关治疗医疗单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借钱自己不知道,与自己无关,结婚都要花钱;被告给自己打过钱,但是没有被告说的那么多,是给自己的零花钱,生活中都花完了;再有,被告的汇款也不全是给原告自己,还有被告家人,被告父亲看病与我们离婚没什么关系。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6月6日作出了(2014)临民北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半年来,被告没有积极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没有和原告认真沟通和联系,其现在仍在南方工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对家庭负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生活中有矛盾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处理好,避免家庭不和。本案被告在双方出现纠纷时,没有处理好家庭和二人之间的关系,缺乏沟通,造成原告长期住娘家不回,原告先后两次提出离婚,表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提出其因结婚借款未还,应作为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生活中给原告汇的款和现金,以及彩礼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借款是结婚前的事,自己不知道;彩礼是为了结婚属于赠与,婚后给的钱是生活花费,已不存在。对此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家庭现有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其全部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家庭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颖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