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南初字第49号 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艳君,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根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坤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艳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定作药品包装盒及说明书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如期将合格的包装及说明书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接收货物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1520302.49元整,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105000元整,被告现欠原告货款415302.49元至今不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5302.49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法证明所有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清单且原告的发货单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和发货单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过承揽合同,无法证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对合同的总金额也无法确定。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4年期间,给原告支付货款1105000元是真实的。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29份定作药品包装盒及说明书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被告定作药品包装盒及说明书。原告分209批次给被告送药品包装盒及说明书数量为17202356只(份),每批发货单中的收货人一项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岳晓燕(妍)、郭清义、蒋永辉、刘同铮签收,药品包装盒及说明书的总价值为1520602.49元,其中,2013年3月9日一批货物中,存在一定数量的瑕疵,双方同意被告少付货款3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6月4日分58次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520302.49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分18次偿还原告定作款110500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之前偿还的定作款为89万元,之后偿还定作款为215000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415302.4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定作方接到承揽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个月内结清开具发票的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就违约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内容仅指所交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定作款1105000元,被告现欠原告定作款415302.49元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29份定作药品包装盒及说明书承揽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定作款415302.49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其支付定作款和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无法证明所有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清单且原告的发货单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和发货单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过承揽合同,无法证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对合同的总金额也无法确定。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理由没有证据来佐证合同没有履行,也无法律依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定作费415302.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额按630302.49元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8月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坤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爱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