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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喜与韩鹏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马万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24号 原告郑国喜,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鹏祖,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阳、苗巧莲(实习),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万昌,男,1966年12月29日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24号

原告郑国喜,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鹏祖,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阳、苗巧莲(实习),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万昌,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冬,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郑国喜诉被告韩鹏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万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喜、被告韩鹏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阳、苗巧莲、被告马万昌委托代理人马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5时12分许,被告韩鹏祖驾驶被告马万昌的豫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某乙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豫某乙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鹏祖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某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韩鹏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保险查询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3、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及车辆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042元。

4、估价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估价费200元。

5、停车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0元。

6、拆检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检费400元。

7、郑州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管理服务协议及豫某乙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豫某乙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

8、郑州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车辆误工损失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营运损失共计4200元。

被告韩鹏祖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及车辆贬损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韩鹏祖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韩鹏祖及所驾驶的车辆合法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万昌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及车辆贬损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马万昌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12分许,被告韩鹏祖驾驶被告马万昌的豫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某乙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豫某乙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鹏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评估,豫某乙号车车损总价值为4042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200元、拆检费400元、停车费20元。豫某乙号车登记车主为郑州航宇交通将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郑国喜,该车挂靠在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豫某甲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万昌,在被告韩鹏祖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豫某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修车费发票、估价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鹏祖驾驶被告马万昌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韩鹏祖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车损费,以评估损失价值为准,共计4042元;2、估价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共计金额200元;3、拆检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共计金额400元;4、停车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共计金额20元;5、停运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停运期限酌定为7天,停运损失酌定为每天150元为宜,停运损失共计1050元;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万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鹏祖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某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鹏祖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喜车损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鹏祖赔偿原告郑国喜车损费2042元、估价费200元、拆检费400元、停车费20元、停运损失1050元,以上共计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0元,原告负担48.50元,被告韩鹏祖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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