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12号 原告候欢欢,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侯涛,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高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洋洋,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刘超,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候欢欢、侯涛诉被告付洋洋、孙永志、刘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候欢欢、侯涛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永志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候欢欢及其和原告侯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高成,被告付洋洋,被告刘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欢欢、侯涛诉称,2014年4月20日2时15分,付洋洋驾驶豫N29520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右转时,与侯俊岭驾驶的豫A3WS50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候欢欢受伤、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洋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候欢欢不承担责任。豫N29520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候欢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9931.83元;赔偿原告侯涛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高速公路救援费共计42465元。 被告付洋洋辩称,付洋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二原告。付洋洋所驾车辆实际车主是刘超,刘超已垫付原告候欢欢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刘超辩称,刘超系事故车辆豫N2952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付洋洋系刘超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刘超为付洋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如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时15分,付洋洋驾驶豫N29520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新郑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升达大学路口处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侯俊岭驾驶的豫A3WS50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豫A3WS50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候欢欢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洋洋承担全部责任,侯俊岭、候欢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俊岭支付抢险施救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候欢欢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肝破裂、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肺不张、多处皮肤挫裂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候欢欢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1064.0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7月19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候欢欢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候欢欢肝脏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候欢欢支付鉴定费8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侯涛的委托,对豫A3WS50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6715元。侯涛支付评估费1800元。 另查明,1、豫A3WS50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侯涛,侯俊岭系侯涛雇佣的司机。 2、候奥悦(女,2008年9月30日出生)系候欢欢之女,候欢欢、候奥悦均系农村居民,依据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暂住情况证明及租房协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候欢欢长期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新村75号2楼201室居住。依据候欢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及郑州市中原区华星幼儿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护理人员马志仙事故发生前均在郑州朱屯米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候奥悦自2011年9月开始在郑州市中原区华星幼儿园就读。 3、豫N29520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刘超,付洋洋系刘超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4、豫N29520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 5、事故发生后,刘超已支付候欢欢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暂住情况证明,租房协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付洋洋对事故的发生、豫A3WS50轻型厢式货车损坏及候欢欢受伤均存在过错。刘超作为付洋洋的雇主,依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候欢欢、侯涛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洋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刘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候欢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1064.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营养费为450元。(四)误工费:候欢欢提交的郑州朱屯米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朱屯米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候欢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起因伤持续误工6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候欢欢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候欢欢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0天,可计护理费为2386.80元。(六)残疾赔偿金: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候欢欢的肝脏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付洋洋、刘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关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候欢欢、候奥悦虽系农村居民,但候欢欢提交郑州朱屯米粉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暂住情况证明、租房协议、郑州市中原区华星幼儿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候奥悦自2011年9月开始在郑州市中原区华星幼儿园就读,候欢欢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候欢欢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候奥悦系候欢欢的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结合候欢欢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2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79.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候欢欢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1067.7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候欢欢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八)鉴定费为800元。(九)交通费:候欢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8615.83元。 侯涛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高速公路救援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3WS50轻型厢式货车损失总值为36715元。(二)评估费1800元。(三)抢险施救费(含高速公路救援费)为3950元。以上损失共计42465元。 豫N29520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候欢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候欢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涛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候欢欢、侯涛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38615.83元、40465元。 豫N29520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及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候欢欢各项损失共计137815.83元,赔偿侯涛各项损失共计38665元;候欢欢、侯涛分别下余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800元,刘超与付洋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超已支付候欢欢的赔偿款10000元与其应当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9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当支付候欢欢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刘超。鉴于候欢欢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刘超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刘超与付洋洋不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欢欢各项损失共计2486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涛各项损失共计40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支付被告刘超保险金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超应当赔偿原告侯涛评估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付洋洋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候欢欢要求被告付洋洋、刘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候欢欢、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原告候欢欢、侯涛负担607元,由被告付洋洋、刘超负担5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