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67号 原告刘永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文杰,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负责人吴建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强、胡文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胡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兴,被告人保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强、胡文杰诉称,2014年6月27日12时10分,胡文杰驾驶豫ATR220号轿车沿新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双洎河桥,与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豫AIME89号轿车、谷某某驾驶豫A2KW6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文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9日,胡文杰赔偿刘某某、谷某某的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拆检工时费等共计37170元。豫ATR220号轿车在人保新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全险及不计免赔,但人保新郑支公司不予理赔。刘永强、胡文杰请求判令人保新郑支公司赔偿胡文杰已支付的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拆检工时费等共计37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新郑支公司辩称,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ATR220号轿车的所有人,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刘永强、胡文杰与人保新郑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退一步讲,若刘永强、胡文杰能提起诉讼,也应当按照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人保新郑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不属于或超出赔偿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人保新郑支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刘某某、谷某某的各项损失。另外,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拆检工时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人保新郑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2时10分,胡文杰驾驶豫ATR220号轿车沿新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双洎河桥,与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豫AIME89号轿车、谷某某驾驶豫A2KW6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文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谷某某无责任。6月30日,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委托对豫A1ME89号轿车进行了估价鉴定,作出郑价估鉴(2014)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7935元,并收取评估费750元。7月7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委托,对豫A2KW66号轿车进行了估价鉴定,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1975元,并收取评估费700元。因评估鉴定需要进行拆检,新郑市融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上记载,收取豫A1ME89号轿车方拆检工时费1700元、收取豫A2KW66号轿车方拆检工时费1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记载,收取豫A1ME89号轿车方抢险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20元,收取豫A2KW66号轿车方抢险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90元。7月9日,郑州威佳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记载,收取豫A2KW66号轿车方拖车费500元。7月19日,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胡文杰向刘某某赔偿21305元、向谷某某赔偿15565元,共计36870元。 另查明,1、2014年9月9日,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豫ATR220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刘永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2、刘永强以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为豫ATR220号轿车在人保新郑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3、刘永强将豫ATR220号轿车出租给胡文杰,由其承包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永强系豫ATR220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以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人保新郑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人保新郑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内对胡文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向刘永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文杰虽然系刘永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其系豫ATR220号轿车的承租人,而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其对人保新郑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估价鉴定,豫A1ME89号轿车的车损费为17935元、豫A2KW66号轿车的车损费为11975元。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豫A1ME89号轿车方支付的评估费750元、拆检工时费1700元、抢险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20元,豫A2KW66号轿车方支付的评估费700元、拆检工时费1200元、抢险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9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7260元,应当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人保新郑支公司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170元,但应当以双方调解协议上约定的赔偿款36870元为依据。在扣除豫A1ME89号轿车方、豫A2KW66号轿车方各自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后,即为366任h70元。因此,人保新郑支公司应当赔偿刘永强36670元,而非37170元。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保新郑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拆检工时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强366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文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刘永强、胡文杰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