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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根安与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刘根安,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高伟东,男,1978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根安诉被告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刘根安,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高伟东,男,1978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根安诉被告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安,被告高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根安诉称,2012年2月4日,刘会涛、杨先丽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期5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作为担保人,又给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刘会涛夫妇催款,刘会涛已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伟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且在借条中已明确了担保人及担保责任,针对同一笔借款不可能出具2份担保书,借条中借款人为刘会涛及杨先丽,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承认,所以不可撤销担保书属另一法律关系的担保文书,与本案被告50000元借款的担保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刘会涛由被告高伟东担保向原告刘根安借款50000元,并由借款人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上注明“借据今借刘根安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日期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止,期满全额归还。借款人刘会涛配偶杨先丽担保人高伟东2012年2月4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注明:“本人愿意就借款人刘会涛于2012年2月4日与刘根安(投资人)签订的投资、融资、担保合同作借款人刘会涛的担保人,并承担无期限连带担保责任。为此,本担保人特出具本担保书如下:一、本担保人高伟东,身份证号:410123197801055019工商执照注册号_)有足够的资产作为担保保证,保证履行本担保书所规定义务。二、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最高金额为投资人提供投资金额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三、本担保书担保期限至乙方融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付清为止。四、本担保书由担保人签章即生效”。该款未有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4日借据一份、2012年2月4日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2月4日被告高伟东为原告刘根安就原告与刘会涛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又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且对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借款人刘会涛向原告还款后,有权向刘会涛行使追偿权。被告虽认为不可撤销担保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但不可撤销担保书与借据系同一天书写,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除此笔借款担保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担保合同,应视为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对刘会涛2012年2月4日的借款进行的担保。不可撤销担保书虽对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根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