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周青山,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赵海明,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预登记受理原告周青山诉被告赵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庭将本案交诉讼调解对接中心,依法由审判员申同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诉前调解双方已和解并当庭履行,现原告周青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青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青山撤回起诉。 审判员 申同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东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