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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忠与李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72号 原告周晓忠,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勋,男,1984年10月13日,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该公司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72号
原告周晓忠,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勋,男,1984年10月13日,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晓忠诉被告李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忠,被告李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忠诉称,2014年10月2日0时10分,被告李勋驾驶豫A2RR25小轿车沿新郑市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快速路口20公里95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R629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2014年10月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47201404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勋驾驶的豫A2RR25小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0200元。
被告李勋辩称,李勋所有并驾驶的豫A2RR25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周晓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结合庭前调解情况,被告李勋陈述其非为本事故驾驶员,应核实事故的真实情况;如经核实该事故属保险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结合庭前调解情况,被告李勋陈述其非为本事故驾驶员,实际驾驶员不明,应核实事故的真实情况;如经核实事故真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车载物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0时10分,李勋驾驶豫A2RR25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郑新快速路20公里950米处时,与周晓忠驾驶的豫AR629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晓忠车辆又撞到护栏,造成两车损坏及周晓忠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7201404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勋负全部责任,周晓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晓忠支付抢险施救费8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周晓忠的委托,对豫AR629K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6800元(含拆装、钣金、喷漆、电工等工时费)。
另查明,1、豫A019J7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周晓忠。
2、豫A2RR25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勋,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晓忠的身份证、驾驶证、豫AR629K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抢险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李勋驾驶证、豫A2RR25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辩称李勋并非本事故豫A2RR25小型轿车驾驶员,但均未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据此,李勋对事故的发生及豫AR629K小型轿车的损坏存在过错,李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周晓忠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周晓忠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对豫AR629K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6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周晓忠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抢险施救费为800元。(三)交通费:周晓忠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维修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00元。周晓忠主张拆检费16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豫A2RR25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晓忠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15800元。
豫A2RR2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晓忠各项损失共计15800元。鉴于周晓忠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李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晓忠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晓忠各项损失共计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晓忠要求被告李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周晓忠负担36元,由被告李勋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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