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94号 原告吴东亮,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长江,男,1988月11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东亮诉被告于长江、河南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东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吴东亮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于长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东亮诉称,2014年5月14日6时许,于长江驾驶豫BLK068-豫BL012挂半挂车在新郑市格大张加油站对面S102省道处与原告雇员刘进军驾驶的豫P6K814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998.50元。 被告于长江辩称,于长江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于长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6时5分,于长江驾驶豫BLK068-豫BL012挂重型货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格大张加油站对面左拐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进军驾驶的豫P6K814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长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东亮不承担事故责任。 豫P6K814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人均系周口市鑫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吴东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P6K814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3090元。 另查明,豫BLK0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于长江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于长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吴东亮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吴东亮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P6K814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总值为7309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交通费:吴东亮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390元。吴东亮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BLK0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东亮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71390元。 豫BLK0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东亮各项损失共计71390元。鉴于吴东亮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于长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东亮各项损失共计7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东亮要求被告于长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吴东亮负担14元,由被告于长江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