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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金菊与靳宏君、靳付军、靳棉、靳秋霞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89号 原告寇金菊,女,1932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宏君,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靳付军,男,1963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国芳,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89号
原告寇金菊,女,1932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宏君,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靳付军,男,1963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国芳,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靳棉,女,1954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靳秋霞,女,1971年7月21日。
被告靳军峰,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寇金菊诉被告靳宏君、靳付军、靳棉、靳秋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靳军峰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寇金菊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靳军峰,被告靳付军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宏君、靳棉、靳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其老伴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靳军峰、次子靳付军、三子靳宏君、长女靳棉、次女靳某甲、三女靳秋霞。现在原告的老伴已经去世,原告的生活没有着落。原告的大儿子靳军峰身患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二女儿靳某甲身患精神病,没有生活能力。2011年3月31日,经辛店镇靳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的一切生活及生老病死均由被告靳宏君负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生效后,被告靳宏君却不按照约定履行,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特别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对原告更是不管不问。故为了原告能有一个更好的晚年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等赡养费用600元,并要求被告分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结算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
被告靳宏君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靳付军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赡养的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31日辛店镇靳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该由被告靳宏君进行赡养。
被告靳棉没有到庭,但在本院组织调解时提交了其及其家人身患疾病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且没有经济来源。
被告靳秋霞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靳军峰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赡养的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明一份,证明其系残疾人,没有经济收入,但仍然愿意对原告尽一份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寇金菊和其老伴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靳军峰、次子靳付军、三子靳宏君、长女靳棉、次女靳某甲、三女靳秋霞。现在原告的老伴已经去世,其身体常年有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现随被告靳军峰一起生活,由被告靳付军支付生活费用。被告靳军峰身患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但仍然愿意对原告尽一份赡养义务。原告的次女靳某甲身患精神疾病,没有生活能力,原告和其他被告均同意不让其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011年3月31日,由被告靳宏君和被告靳付军的前妻范国芳等人参加,由辛店镇靳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对原告的宅基地及荒地上的树木等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并约定了原告今后的赡养和百年后事均由被告靳宏君负责。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因病先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108.92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靳宏君不按照约定对其尽赡养义务,为了其能有一个更好的晚年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宏君、靳付军、靳棉、靳秋霞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等赡养费用600元,并要求四被告分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靳军峰与其他被告一样对其尽一份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住院结算凭证、被告靳付军提交的辛店镇靳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被告靳军峰提交的残疾人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寇金菊身体常年有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作为其子女的被告靳宏君、靳付军、靳棉、靳秋霞不论有何理由均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靳军峰自愿与其他被告一样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亦同意其请求,现原告自愿随被告靳付军生活,被告靳付军亦同意原告的意见,对此本院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分担其已经花去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其600元的赡养费用偏高,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支出和被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寇金菊随被告靳付军生活。被告靳宏君、靳付军、靳棉、靳秋霞、靳军峰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寇金菊赡养费400元,从2014年10月开始计付,2014年的赡养费共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以后的赡养费定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前支付上半年的赡养费2400元,于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2400元。
二、原告寇金菊今后如因病住院所需的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由被告靳宏君、靳付军、靳棉、靳秋霞、靳军峰平均分担。
三、被告靳宏君、靳付军、靳棉、靳秋霞、靳军峰每人均应承担原告寇金菊已经花去的医疗费49108.92元的五分之一,即982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宏君、靳付军、靳棉、靳秋霞、靳军峰每人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张俊凯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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