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53号 原告寇某某,女,1973年6月7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松民,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隐瞒无性功能的事实,婚后两个月便分居,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写诉状不属实,其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于2013年12月1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隐瞒无性功能的事实,婚后两个月便分居,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两人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谦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