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包某某,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虽经亲朋多次劝告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包某某向本院递交了残疾人证,该残疾人证显示包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监护人为冯某某。 本院认为,因原告包某某患有精神病,被告冯某某作为原告的配偶,系原告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应首先对其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并确定原告新的监护人,故本案应先经特别程序对包某某的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后方可进行离婚诉讼,本院就该问题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起特别程序对其行为能力作出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