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岳二洲,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赵保法,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赵鹏举,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二洲诉被告赵保法、赵鹏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岳二洲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