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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村与马建设、马二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36号 原告张彦村,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36号
原告张彦村,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彦村诉被告马建设、马二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彦村自愿撤回对被告马建设、马二孬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张彦村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村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马建设驾驶豫ADN692轻型厢式货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大转盘处时,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石国超驾驶的豫A3SY1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3S13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建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国超负次要责任。豫ADN692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52.7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马建设、马二孬两人的车辆行车证不确定是否年审,如未年审,则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30分,马建设驾驶豫ADN692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大转盘处时,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石国超驾驶的豫A3SY1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无人员伤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设负主要责任,石国超负次要责任。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方委托,对豫A3SY13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311元。张彦村支付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1、张彦村为豫A3SY13小型轿车的车主。
2、豫ADN692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法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建设、石国超对事故的发生及豫A3SY13小型轿车损坏均存在过错。
张彦村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3SY13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531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张永利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300元。(三)交通费:张彦村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11元。张彦村要求赔偿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彦村要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豫ADN692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彦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3711元。
豫ADN692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彦村各项损失共计2387.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村各项损失共计438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彦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彦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