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任永生,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彦喜,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维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五,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武强,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永生诉被告司彦喜、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任永生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永生申请追加张新五、王武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任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司彦喜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勇,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书博,被告张新五、王武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晋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生诉称,2013年4月12日,在新郑市龙湖镇大学南路与绕城高速互通立交桥施工工地至王许村的连接路口处,司彦喜驾驶报废的洒水车与原告妻子孟秀英、儿子任方振及任方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妻儿三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司彦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司彦喜系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且肇事车辆也是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郑州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互通式立交项目”施工使用的,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司彦喜不具备驾驶资格且所驾驶车辆为报废车的情况下,仍然雇佣司彦喜驾驶报废车辆参与工程施工,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司彦喜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雇主责任。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期间,原告认为王武强、张新五二人与本案有重大关系,且有可能是本案的当事人,申请追加张新五、王武强为本案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工程施工中的洒水除尘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新五、王武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新五、王武强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司彦喜受雇于张新五、王武强,后无证驾驶套牌报废洒水车到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均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新五、王武强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84666.50元。 被告司彦喜辩称,被告司彦喜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赔偿原告345000元的损失。司彦喜不是肇事车主,该车实际车主是张新五和王武强。事故发生时,司彦喜是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受雇于该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司彦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新五、王武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司彦喜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司彦喜已没有能力继续赔偿,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武强、张新五、司彦喜不存在雇佣关系。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张新五、王武强的洒水车并且已将租金支付给张新五,司彦喜是车主张新五、王武强的雇佣的司机,由张新五、王武强向司彦喜支付工资。张新五、王武强作为车辆出租人,应提供经过年检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供承租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的安全情况没有审查义务,只是按约定支付租金。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 被告张新五、王武强辩称,张新五、王武强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二人只是通过熟人关系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了一辆洒水车,同时为司彦喜找了一份洒水的工作,张新五、王武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新五、王武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6时45分,司彦喜驾驶悬挂套用的豫A33449号牌的工程洒水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的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绕城高速桥南侧右转时,与孟秀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孟秀英及电动车乘车人任方正当场死亡,电动车另一乘车人任方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彦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套牌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新郑市中医院收取孟秀英、任方振、任方正门诊医疗费分别为1966元、1466元、1466元。 2013年4月12日20:35时至21:25时,王武强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司彦喜系王武强之舅;事故发生时,司彦喜开着水罐车在王许村北头施工通道洒水;水罐车是司彦喜购买的,司彦喜驾驶该车给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学南路施工现场的施工通道洒水;司彦喜驾车洒水的活是张新五揽的,张新五是王许村治安主任,和施工方的魏经理关系熟;王武强介绍司彦喜的洒水车给张新五,张新五介绍司彦喜去项目部干活,张新五负责和项目部谈价钱,司彦喜干活后找张新五结账;司彦喜干了有一个多月了,还没有结过账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了。 2013年4月12日21:30时至22:15时,张新五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武强给张新五打电话说司彦喜开车出事故了,张新五当时在施工的工地上,其知道司彦喜开着水罐车在施工工地的边道上洒水;肇事车辆是司彦喜的,张新五听司彦喜说过该车没有手续;司彦喜通过张新五在大学路与西南绕城互通立交施工工地上洒水,张新五介绍司彦喜到该工地干活是经工地上魏经理同意的,司彦喜给工地干活没有签合同;张新五没有给魏经理说过水罐车没有手续,魏经理也没有问过车辆是否有手续;司彦喜在工地上干了一个多月,工地上没有给司彦喜结算过工钱;其他人没有开过肇事的水罐车;张新五没有问过司彦喜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 2013年4月13日00:59时至03:28时,魏同义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魏同义系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互通式立交项目部副经理,张新五是王许村的治安主任;项目部成立的时候,肇事的洒水车就在,张新五给魏同义说这辆洒水车是他自己的,让工地需要的时候使用;魏同义安排项目部的机械队长高东东与张新五协商,在天气干旱和领导检查时安排这辆洒水车在通往项目部的王许村的土路洒水及给施工现场施(使)用,由高东东记录使用次数;工地使用这辆洒水车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只是说需要用的时候再用。 2013年4月12日21:35时至22:39时,司彦喜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一次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陈述:肇事车辆是司彦喜于2013年1月份在郑州市小刘桥北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8000元购买的,司彦喜知道该车报废车、没有车辆手续;豫A33449号牌是司彦喜在二手市场购车时拾的,不是肇事车辆上的车牌;司彦喜没有货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司彦喜驾驶该车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北通往大学路工地土路上洒水除尘,当场车内还有小半箱水;司彦喜的外甥王武强和王许村治安主任张新五从大学路南扩绕城高速立交桥工程魏经理处承包的工程,让司彦喜用这辆洒水车为工程道路进行洒水除尘,他们两个给司彦喜结算工钱,约定是一个月7000元钱(不含油钱),在该工地干了一个多月,还没有结账就发生事故了;王武强、张新五二人知道司彦喜没有货车驾驶证、洒水车辆是报废车;司彦喜施工时,工地负责人没有让其出示过驾驶资质和车辆手续。 2013年4月13日16:00时至18:00时,司彦喜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第三次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王武强给他打电话让他买一辆洒水车,张新五已和工地负责人说好让他到工地干活;过了几天,司彦喜、张新五、王武强三人一起到郑州小刘桥北的二手市场购买的洒水车,车价38000元是司彦喜付的,三人都知道车辆属报废车,没有手续;车买回后,司彦喜把洒水车放在项目部;买洒水车之前,王武强、张新五给司彦喜说过工地上管吃、管加油和加水、每月7000块钱,干活钱由张新五、王武强负责给他开工资;司彦喜每天上午8点左右到项目部上班、专业洒水,由高东东指派,干了一个多月,还没有开工资;高东东不知道司彦喜电话,都是当面给司彦喜指派工作,或者由王武强通过电话通知司彦喜工作;张新五见到司彦喜时也指派过工作;高东东及工地其他人员没有问过司彦喜洒水车是否有手续。 证人高东东在原审庭审作证时陈述:高东东系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互通式立交项目部机械管理员,王许村治安主任张新五给项目部说他有辆洒水车想给工地洒水;高东东与张新五商量好施工工地需要洒水时由高东东负责给车主张新五电话联系,洒水一次的费用为200元,累计到8000元至10000元时结算一次;司彦喜是张新五找的司机,高东东从来没有电话通知过司彦喜洒水;事故当天,高东东没有通知张新五洒水,事故的土路上也没有洒水的痕迹。任永生、司彦喜在原审时对高东东的证言无异议。 2013年8月26日,任永生与司彦喜家属(妻子)李进风自愿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司彦喜家属自愿向任永生支付损失金300000元(不含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丧葬费45000元);如果在本案民事审理中法院认为司彦喜必须承担民事赔偿,且须承担的赔偿数额大于345000元,则由司彦喜对不足部分向任永生补足等。 2013年8月26日,司彦喜家属(妻子)李进风与张新五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关于任永生诉司彦喜、路桥有限公司一案,张新五、王武强为司彦喜所驾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司彦喜家属李进风已代张新五、王武强赔偿对方345000元,张新五已向李进风支付4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张新五于协议签订后一年半内偿还给李进风;若路桥公司起诉张新五,并由张新五承担赔偿款成功的活,上述150000元由李进风承担等。 2013年10月20日,张新五向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租用洒水车费用3000元。 另查明,1、孟秀英(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任方正(男,2003年3月21日出生)、任方振(男,2004年12月10日出生)分别系任永生之妻、之长子、之次子,均系农村居民;孟秀英生前办理有郑州市居住证,居住证显示居住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荆砦村23号王国彦家,从事单位及职业为待业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签发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有效。孟秀英父母均已去世。 2、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任永生提交的租房协议可以证实任永生、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自2012年2月15日开始在该村023号王国彦家租房居住,任永生、孟秀英从事服装印花工作。 3、新郑市龙湖镇王许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任方正、任方振自2011年9月1日开始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完全小学就读。 4、事故发生时,司彦喜正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的乡间公路从事洒水除尘作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东孟楼村民委员会,户口簿,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任永生与李进风协议书,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郑州市居住证,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洒水车费用收条,李进风与张新五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司彦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死亡均存在过错。 任永生主张张新五、王武强为肇事洒水车的实际车主,司彦喜亦辩称张新五、王武强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王武强对此不予认可,除任永生、司彦喜和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王武强为肇事洒水车的实际车主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均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任永生以司彦喜与王武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王武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发生后对王武强、魏同义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司彦喜所作的讯问笔录、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张新五出具的收条、高东东的证人证言及司彦喜提交的其妻李进风与张新五达成的《协议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张新五以自己的名义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为郑州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互通立交施工工地及在王许村通往项目部的公路上洒水除尘作业后,安排司彦喜驾驶肇事洒水车从事洒水工作,并负责给司彦喜发放劳动报酬,张新五自认其为肇事洒水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张新五与司彦喜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司彦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张新五作为雇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五对本次事故给任永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司彦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新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新五辩称其只是为司彦喜介绍洒水工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任永生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可计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的医疗费为4898元,司彦喜、张新五、王武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虽系农村居民,但三人与任永生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郑州市二七区荆砦村23号王国彦家租房居住、生活。司彦喜、张新五、王武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辩称该地方是城中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依据郑州市经济发展的现状,二七区荆砦村作为郑州市的一部分,应为城镇而非农村,故任永生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可计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226557.20元(20442.62元/年×20年×3人)。任永生主张按照2012年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46元/年的标准计算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可计丧葬费为51304.50元(34203元/年÷2×3人)。(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三人死亡,致使任永生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任永生为办理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8759.70元。 司彦喜、张新五已支付任永生的赔偿款345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任永生主张司彦喜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与司彦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彦喜亦辩称其受雇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与司彦喜、张新五、王武强存在雇佣关系不予认可,并辩称该公司仅为租赁张新五、王武强的车辆从事洒水,且事故发生当天未租用肇事车辆洒水,事故现场不在工地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司彦喜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讯问笔录中自认王武强和张新五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郑州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互通立交施工工地洒水除尘作业工程后,安排其到工地专业从事洒水工作,由王武强和张新五给司彦喜结算工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仅使用肇事的洒水车进行洒水除尘,故任永生主张该公司与司彦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将工地洒水除尘工作承包给了张新五。司彦喜、张新五、王武强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笔录中均证实事故发生时司彦喜正在新郑市王许村通往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道路上洒水,该工作属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司彦喜洒水工作的一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新郑市王许村的乡间道路上,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均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因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中造成的损害,任永生主张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新五雇佣无驾驶资格的司彦喜驾驶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洒水车在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洒水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将洒水除尘工作发包给张新五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审慎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任永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任永生的总损失的40%即563503.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五应当赔偿原告任永生因其亲属孟秀英、任方正、任方振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637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司彦喜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任永生的总损失的40%即563503.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任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2元,由原告任永生负担8427元,由被告司彦喜、张新五负担1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