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张小军,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卿,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灏,执行董事。 原告张小军诉被告王玉卿、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卿、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军诉称,2010年12月17日,王玉卿由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向张小军借现金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经催要未果,张小军请求判令王玉卿、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万元)。 被告王玉卿、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王玉卿向张小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小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息3分,注此款转曹学发卡上转还赵大鹏钢材款,借款人王玉卿,担保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张小军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按月息3%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卿由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向张小军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担保人后面签名时,王玉卿、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后,王玉卿未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张小军要求其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2010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记载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若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小军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王玉卿向张小军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玉卿追偿。王玉卿、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卿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玉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卿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王玉卿、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