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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09号 原告范小军,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济军,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小军诉被告李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早上9时45分左右,我和被告在常村镇沿北村玩扑克时发生纠纷并撕扯,在被旁人拉开后,被告用石头砸了我的头部,致我头部受伤。我被送往常村镇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4月1日转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花费约2500元,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伤情至今未痊愈。2014年6月20日辉县市公安局常村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却未对我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00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辉县市常村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及票据清单计费1852.47元,以此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实际花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上午9时45分许,范小军在辉县市常村镇沿北村与本村李济军玩扑克时发生纠纷并撕扯,在被旁人拉开后,李济军用石头朝范小军头部砸了几下,导致范小军头部受伤,其当天在常村镇卫生院治疗,2014年4月1日转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辉县市公安局常村镇派出所委托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范小军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852.47元,被告李济军被辉县市公安局处以处罚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济军用石头砸原告头部,致其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范小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852.47元、误工费603元(住院9天,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每天67元计算),护理费720元(住院9天,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每年29041元,即每天80元,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住院9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3310.47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小军三千三百一十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范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玉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