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66号 原告刘宏印,男,1951年11月16日生。 原告李春芳,女,1952年5月19日生。 原告李东辉,男,1988年6月8日生。 原告李春华,女,1954年7月27日生。 李春芳、李东辉、李春华委托代理人刘宏印,即本案第一原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省,男,1988年4月3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璩云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宏印、李春芳、李东辉、李春华诉被告李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印、被告李省、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刘宏印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李省驾驶的豫BG9105号临时牌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被告李省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刘宏印、李春芳、李东辉、李春华经济损失8958.60元、510元、587元、3144.93元,共计13200.53元,诉讼费原告刘宏印、李春芳、李东辉、李春华同意自行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刘宏印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三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三轮摩托车停车费收据;5、李春芳医疗费条据;6、刘某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7、李东辉检查报告单2张、李东辉医疗费条据2张;8、李春华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 被告李省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省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买的有保险,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李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2、保险单。 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方面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代替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审查。最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保险条款。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14时20分许,刘某及原告李春芳、李东辉、李春华乘坐原告刘宏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至919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告李省借用并驾驶陈炎的豫BG9105号临时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及四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桐柏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刘宏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宏印、李春华分别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4天,分别花费医疗费5866.12元、1976.62元(原告李春华提供的CT费、放射费收据为门诊票据,但系办理入院手续前进行及时必要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春芳、李东辉虽未住院治疗,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CT、放射等检查也是必要的,故对该二人提供的金额分别为510元和587元的门诊检查票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刘宏印因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550元。 被告李省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省驾驶中的过错导致刘某及四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李省驾驶的豫BG9105号临时号牌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且四原告诉请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作为承保方应赔偿四原告以下损失:一、刘宏印。1、医疗费5866.12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9041元÷365天×14天=111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4天=140元。4、修理费55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医疗单位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停车费不在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至4项合计7670.02元。二、李春华。1、医疗费1976.62元。2、护理费。29041元÷365天×4天=318.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天=40元。1至3项合计2334.88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故其对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李春芳医疗费510元。四、李东辉医疗费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宏印、李春华、李春芳、李东辉经济损失7670.02元、2334.88元、510元、587元。被告李省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宏印、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刘宏印、李春华、李春芳、李东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