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39号 原告刘恒鸽,女,1991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罗罡,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阳阳,男,1984年10月9日生。 被告王辉,男,1959年10月18日生。系被告王阳阳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恒鸽与被告王阳阳、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良、被告王阳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恒鸽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原告刘恒鸽以自己户头在银行贷款290000元,二被告借用其中215500元用于家庭建房,且为原告刘恒鸽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恒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以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阳阳辩称,欠条是被告王阳阳为原告刘恒鸽出具,但该欠条只是证明的性质,并不是完整的借条,被告王阳阳与原告刘恒鸽之间不形成借贷关系,该钱虽是以原告刘恒鸽户头在银行贷的款,但被告王阳阳才是实际借款人,故被告王阳阳不应向原告刘恒鸽偿还欠款,而应直接向桐柏县城郊信用社偿还;原告刘恒鸽在桐柏县城郊信用社贷款时被告王阳阳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若原告刘恒鸽要求被告王阳阳还款,应以其还清银行欠款为前提;被告王阳阳借用的215500元不是用于家庭建房而是自己做生意。 被告王阳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刘恒鸽在桐柏县城郊信用社贷款时,被告王阳阳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辉辩称,欠条上显示被告王辉只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或借款人,故本案与被告王辉无关,被告王辉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恒鸽对被告王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阳阳对原告刘恒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欠条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欠条只是证明性质,原告刘恒鸽与被告王阳阳之间并不形成借贷关系。 被告王辉对原告刘恒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欠条显示被告王辉只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或借款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刘恒鸽及被告王辉对被告王阳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刘恒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恒鸽与被告王阳阳系熟人关系,2012年6月30日原告刘恒鸽在桐柏县城郊信用社贷款290000元,由被告王阳阳担保,后原告刘恒鸽将所贷款项中的215500元借予被告王阳阳使用。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阳阳为原告刘恒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显示借款金额为215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欠条右下方有被告王阳阳签名捺印及“证明王辉”字样。后经原告刘恒鸽多次催要此款,被告王阳阳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阳阳向原告刘恒鸽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阳阳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阳阳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阳阳至今未能偿还,故被告王阳阳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恒鸽对被告王阳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阳阳的辩解,因原告刘恒鸽在城郊信用社贷款时,被告王阳阳是否为保证人,并不影响本案中其与原告刘恒鸽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亦不能抗辩原告刘恒鸽向其主张债权,故被告王阳阳的辩解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恒鸽要求被告王辉还款的请求,因原告刘恒鸽未举证证实被告王辉系保证人或借款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阳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恒鸽借款本金215500元及利息(本金为215500元,计算期间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恒鸽对被告王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阳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王阳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审 判 员 田 天 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