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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恒军与马培元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恒军,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培元,男,1942年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恒军,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培元,男,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恒军因与被申请人马培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恒军申请再审称:其转让的系房屋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且马陪元无证据证明房屋已出卖,请求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恒军2006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刘恒军意在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转让,虽然刘恒军仅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但该转让所有权的行为经平舆县古槐供销社出具证明予以追认,因此,对于刘恒军转让房屋的行为,应予以认定。故刘恒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恒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恒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