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启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张启立,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张启立,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启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立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立诉称,2014年11月15日,张启立驾驶豫A8HF25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梨河眼科医院路口处时与赵国华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机动三轮车驾驶人赵国华受伤,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张书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启立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张启立一次性赔偿张书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赵国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启立已经赔付给第三人的损失有合理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证据支持且符合三责理赔条件的,予以赔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相关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双方共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年龄过大。交警队未协调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此三项。张启立提出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受害人与事故相关的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才能鉴定医保范围内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张启立对其所有的豫A8HF25号轿车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
2014年11月15日,张启立驾驶豫A8HF25号轿车与赵国华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机动三轮车驾驶人赵国华受伤,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张书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启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0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调解,张启立一次性赔偿张书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赵国华医疗费、护理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170000元。
另查明,赵国华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30.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外伤性头痛。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应用;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3、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张书梅抢救费共计2023.83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条款》、发票、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启立以其所有的豫A8HF25号车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已缴纳保险费,人寿财险公司向张启立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二者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启立驾驶豫A8HF25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人寿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且被保险人张启立已经向第三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启立予以赔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金数额的确定亦应当以被保险人依法所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依据。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张启立对赵国华赔偿数额过高,保险金额数应当依法确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张启立在庭审中主张的赔偿赵国华医疗费5030.6元、张书梅抢救费2023.83元,赵国华住院治疗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30元/天×17天),共计8464.43元,不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张启立主张的护理费1352.52元(79.56元/天x17天)、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9327.38元(8475.34元/年x7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19958.9元,超过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启立主张赔付保险金118425.33元,不超过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向张启立赔付保险金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立保险金11842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