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岳某某,男,2010年3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系原告岳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龚现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凡,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乔某某、郑州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告乔某某,被告郑州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5日,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18时36分,被告范某某驾驶豫AM5210-豫AK583挂号大型货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23省道26KM+900M处时,与原告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某某受伤住院。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新公交认字(2014)第05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原告住院产生的损失,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M5210-豫AK583挂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8417.39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乔某某自己的,范某某是乔某某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郑州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于乔某某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当时乔某某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父母在新郑市交警队领取7000元保证金。 被告郑州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既无过失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为乔某某。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8时36分,范某某驾驶豫AM5210-豫AK583挂号大型货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S323省道26KM+900M处时,与行人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5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岳某某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骨骺损伤;2、左胫骨近端骨折合并骨骺损伤;3、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6809.8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1月;2、卧床休息制动1月;3、1月后来院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14年5月14日;4、加强营养,多晒太阳;5、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2014年8月1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岳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岳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岳某某随其母亲李某某在新郑市东城路259号六楼居住,系城镇居民。 2、乔某某系豫AM5210-豫AK583挂号大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AM5210-豫AK583挂号大型货车挂靠在郑州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某系乔某某雇佣的司机。 3、豫AM5210-豫AK583挂号大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乔某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汽车挂靠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范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岳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范某某作为乔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岳某某受伤,雇主乔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公路货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郑州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郑州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乔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岳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岳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80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出院后酌定30日,共计50天,可计营养费为750元;4、护理费:岳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岳某某的伤情,住院20天,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合计5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978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岳某某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6、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岳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岳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133.89元。 豫AM5210-豫AK583挂号大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部分8159.83元(18159.83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274.06元。 豫AM5210-豫AK583挂号大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8159.83元。鉴定费700元由乔某某承担,乔某某已支付岳某某的赔偿款12000元,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1300元(12000元-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岳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乔某某。鉴于岳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乔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833.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5929281082。开户行行号:104491062426)。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乔某某保险金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乔某某、郑州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407元,由被告乔某某和郑州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