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865号 原告张兰明,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李长红,系原告张兰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敬玉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岗,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兰明诉被告刘志岗、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敬玉风,被告刘志岗、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明诉称,2013年7月25日8时许,刘志岗驾驶豫AA9160中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新郑市解放路与永宁街交叉口处时,与刚下车的张兰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兰明重度颅脑损伤及身体多处骨折。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兰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6270元。 被告刘志岗辩称,刘志岗愿意赔偿张兰明合理的请求部分。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辩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系豫AA9160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刘志岗,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张兰明下车后自己没有站稳而摔倒在地,豫AA9160中型普通客车与张兰明并未接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8时45分,刘志岗驾驶豫AA9160中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永宁街交叉口北侧时,车右前门未关,与刚下车的行人张兰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兰明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0100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兰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双侧额顶部跨矢状窦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并脑疝形成、颅骨多发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58709.56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张兰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60元。 2013年8月2日,张兰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外伤性脑萎缩,长期医嘱单记载张兰明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106691.1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神经功能康复治疗,注意观察病情变化,呼吸道良好护理,不适随诊。 2013年10月11日,张兰明转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伴长时间昏迷、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长期医嘱单记载张兰明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共支付医疗费37858.02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带药、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注意翻身、拍背、避免坠积性肺炎、褥疮、2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2013年9月26日,张兰明在北京天坛医院支付门诊费300元。 2013年11月22日张兰明在邯郸市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褥疮气垫、普通型摇床共支付1800元。2014年1月9日张兰明在邯郸市医药大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药费141元。 2014年3月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兰明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兰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脑疝形成,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现浅昏迷,四肢肌肉萎缩,肌力明显下降,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I(1)级伤残。2、根据护理依赖五项指标,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被告鉴定人五项均需护理,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张兰明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1、吴道芳(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张照航(男,2004年9月19日出生)、张照康(男,2008年8月8日出生)分别系张兰明之母、之长子、之次子,张兰明、吴道芳、张照航、张照康均系农村居民,吴道芳共有张兰明等子女3人。张兰明提交的河南省暂住证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兰明事故发生前的从业单位为洛阳市华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5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西下池村4区91号王同照家暂住。 2、豫AA9160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刘志岗,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从事公路客运。 3、豫AA9160中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 4、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张兰明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刘志岗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裁定:被告刘志岗应于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先行给付原告张兰明医疗费100000元。刘志岗已履行该裁定确定义务。 5、事故发生后,刘志岗为张兰明垫付医疗费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证明,张兰明、李长红暂住证,曲周县依庄乡牛瞳村民委员会和曲周县公安局依庄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外购药物、轮椅等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张兰明下车后自己没有站稳而摔倒在地,豫AA9160中型普通客车与张兰明并未接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刘志岗对事故的发生及张兰明受伤均存在过错,刘志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兰明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A9160中型普通客车以挂靠形式从事公路客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兰明主张刘志岗与被挂靠人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兰明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203566.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张兰明主张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4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张兰明主张对其营养费按照124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营养费为1860元。(四)误工费:依据张兰明提交的河南省暂住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从业单位为洛阳市华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不足以证实其平均工资为79.60元/天,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张兰明主张对其误工费按照233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16200.49元。(五)护理费:张兰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张兰明主张对其定残前的护理期限按照233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护理计算124天,按1人护理计算109天,可计定残前护理费为24822.21元。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张兰明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80%或者50%。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张兰明的伤情,本院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暂计算2年,可计定残后护理费为50758元。上述护理费共计75580.21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张兰明提交的暂住证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兰明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0元。吴道芳、张照航、张照康均系张兰明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张兰明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张兰明主张对吴道芳、张照航、张照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1年、8年、12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张兰明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53.54元(5032.14元/年×8年+5032.14元/年×(11-8)年×100%÷3+5032.14元/年×(12-8)年×10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兰明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64205.94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41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兰明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九)鉴定费为1200元。(十)交通费:张兰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0273.92元。张兰明要求赔偿药费、按摩棒等费用共计1790元,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A9160中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兰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兰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690273.92元。 豫AA9160中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200元及20%的免赔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兰明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下余损失390273.92元,刘志岗与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志岗已经张兰明的赔偿款124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明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志岗应当赔偿原告张兰明各项损失共计26627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56元,财产保全费3790元,共计17646元,由原告张兰明负担5611元,由被告刘志岗、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负担1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