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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佳与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64号 原告张佳佳,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龙,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64号
原告张佳佳,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龙,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佳佳诉被告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将其豫A1NJ90号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将车款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将车及车上部分手续交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了购车协议,但被告至今拒绝配合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购车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3日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了购车协议,被告同意将豫A1NJ90号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2014年8月14日欠条一份(收据),拟证明被告原欠原告35000元用该车款抵销。3、2014年8月的录音和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原欠原告的35000元用该车款抵销。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不真实,实际上是原告的丈夫孟坯印授意被告所签订的协议。35000元的车款也在原告的丈夫孟坯印的手里,况且原告已将豫A1NJ90号车偷偷开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认为是原告夫妇设置的骗局,让被告钱财两空。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8月17日孟坯印(原告的丈夫)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把被告的车辆控制,之前的买卖协议都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孟龙与张佳佳原有经济纠纷,因此孟龙(甲方)于2014年8月13日与张佳佳(乙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将豫A1NJ90号车以叁万伍仟元整转让给乙方,手续提供齐全;2、从今天开始车辆以前所有债务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3、车款一次性付清;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2014年8月14日,孟龙又给张佳佳出具欠条(收据)一份,注明欠张佳佳的款35000元于8月15日晚12点以前全部还清,该条系孟龙原下欠张佳佳35000元现金并作为车款抵欠款的收据。后孟龙一直未协助张佳佳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佳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购车协议、欠条(收据)、借据、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佳佳与被告孟龙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购车款与被告欠其的借款相抵偿,应视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应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不真实,且系原告夫妇设置的骗局,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佳佳办理豫A1NJ90号车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 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