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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瑞霞与赵金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安瑞霞,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岭,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安瑞霞,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岭,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瑞霞诉被告赵金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霞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赵金岭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瑞霞诉称,2014年7月10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郑州航空港区223省道南水北调桥北段(霹雳店西,赵郭李东)与被告同行,被告变道时将原告挂倒在地致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队处理,因被告属无证驾驶,将驾驶的责任推卸到其老婆王伟莉驾驶,致使责任无法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查明事实,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被告赵金岭辩称,赵金岭所有的豫AG6L25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人是王伟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安瑞霞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赵金岭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金岭通过其父亲赵聚山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安瑞霞垫付医疗费10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安瑞霞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赵金岭。
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瑞霞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0分,豫AG6L25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223省道南水北调桥北段变更车道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安瑞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瑞霞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郑公航交巡证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安瑞霞陈述对方豫AG6L25轿车系赵金岭(男)驾驶。赵金岭与王伟莉陈述发生事故时,豫AG6L25小型轿车系王伟莉(女)驾驶。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发生交通事故时豫AG6L25小型轿车驾驶员身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请各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安瑞霞支付抢险施救费580元。
事故发生后,安瑞霞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安瑞霞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3454.8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另查明,1、安瑞霞身份证显示系农村居民。安瑞霞提交的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数位产品事业群人力资源部证明和薪资单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
2、豫AG6L25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赵金岭,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赵金岭为安瑞霞垫付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数位产品事业群人力资源部证明、薪资单,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郑公航交巡证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豫AG6L25小型轿车2014年7月10日19时0分在郑州航空港区223省道南水北调桥北段变更车道时与安瑞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安瑞霞受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证明既未对事故发生时豫AG6L25小型轿车驾驶员的身份予以认定,亦未对交通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予以认定;鉴于对豫AG6L25小型轿车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赵金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配合公安机关查明豫AG6L25小型轿车驾驶员身份,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金岭、安瑞霞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从而认定豫AG6L25小型轿车驾驶员、安瑞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事故责任。因本案系豫AG6L25小型轿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安瑞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赵金岭应当连带豫AG6L25小型轿车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给安瑞霞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安瑞霞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454.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可计营养费为45元。(四)误工费:安瑞霞提交的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数位产品事业群人力资源部证明和薪资单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安瑞霞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0天,可计误工费为929.80元。(五)护理费:安瑞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天,可计护理费为238.68元。(六)抢险施救费为580元。(七)交通费:安瑞霞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就医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损失共计5388.32元。
豫AG6L2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安瑞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89.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安瑞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8.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安瑞霞抢险施救费580元。鉴于安瑞霞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支付,赵金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金岭为安瑞霞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安瑞霞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赵金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瑞霞各项损失共计43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金岭保险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瑞霞要求被告赵金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金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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