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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冉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晓冉,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军,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晓冉诉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晓冉,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军,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晓冉诉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冉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冉诉称,2011年3月10日,张海军借张晓冉现金40万元,并于同日向张晓冉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张海军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海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张海军向张晓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现金肆拾万圆整(400000.00)元。”张晓冉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海军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海军向张晓冉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张晓冉与张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经张晓冉催要,张海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晓冉要求张海军返还借款4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晓冉对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标准以及曾于2011年12月对张海军进行催要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鉴于张晓冉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故此,张海军应当于起诉之日起向张晓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冉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