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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玲与许明军、吕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94号 原告张晓玲,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明军,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吕小芳,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94号
原告张晓玲,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明军,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吕小芳,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争,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玲诉被告许明军、吕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玲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许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张亚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玲诉称,2014年4月14日11时10分,许明军驾驶豫AM4224(临)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梨河镇黄桥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梨河镇黄桥村东边十字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晓玲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许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玲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33340.13元。
被告许明军辩称,豫AM4224(临)小型轿车登记在吕小芳名下,许明军与吕小芳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时是许明军驾驶该车辆。豫AM4224(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诉请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许明军赔偿。
被告吕小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豫AM4224(临)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一致,且载明有相应的险种,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有权在对原告张晓玲的损失重新核定后,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10分,许明军驾驶豫AM4224(临)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梨河镇黄桥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桥村东边十字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晓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明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玲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张晓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张晓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3666.29元,出院医嘱:腰背支具外固定制动、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负重,口服药物应用、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4月23日,张晓玲遵医嘱在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800元购买腰背支具一个。
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8日,张晓玲以“车祸致腰及双下肢疼痛、行走无力、不稳2月”为主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该院行“腰椎后路骨折切开复位+减压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长期医嘱单记载张晓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9216.4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月、佩戴支具下床活动、2个半月后去支具自主活动、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术后6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X线,适当加强营养、继续保肝治疗,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及时换药、保持切口干燥、术后8-12月视骨折愈合及植骨融合情况取内固定,费用大约1万元。
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4日,张晓玲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2.40元。
2014年10月1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晓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晓玲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张晓玲支付鉴定费700元。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张晓玲的委托,对其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405元。张晓玲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张晓玲系农村居民;依据张晓玲与王铁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张晓玲与其丈夫李三喜在新郑市摩托城对面的西街农贸市场批发蔬菜并租住在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大街南菜洼43号王铁民的房子中。
2、田秀英(女,1940年10月13日出生)、李宇帅(男,1999年4月21日出生)分别系张晓玲之母、之子,田秀英共有张晓玲等子女四人;依据张晓玲提交的毕业证可以证明李宇帅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新郑市轩辕中学就读。
3、豫A5YV35小型轿车【原临时车牌号为豫AM4224(临)】登记所有人为吕小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租房协议,新郑市新建办南街居委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毕业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吕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许明军、张晓玲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张晓玲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许明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晓玲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许明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晓玲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晓玲要求吕小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吕小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晓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2905.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2天,可计营养费1080元。(四)误工费:张晓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从事蔬菜批发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晓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198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张晓玲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11934元。(五)护理费:张晓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晓玲的伤情,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72天,共计10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8115.12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张晓玲提交的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及毕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晓玲及其被扶养人李宇帅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张晓玲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李宇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张晓玲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田秀英、李宇帅均系张晓玲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但张晓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扶养人田秀英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要求对田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对田秀英、李宇帅的被扶养人分别计算6年、3年,结合张晓玲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54.82元、222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晓玲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774.1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晓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元。(十)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电动车损失总值为4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十一)评估费为100元。(十二)抢险施救费300元。(十三)交通费:张晓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573.39元。
豫A5YV35小型轿车【原临时车牌号为豫AM4224(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晓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晓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2923.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晓玲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705元,不足部分为46945.09元。
豫A5YV35小型轿车【原临时车牌号为豫AM4224(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评估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晓玲各项损失共计36916.07元,下余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800元,许明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640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玲各项损失共计11983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许明军应当赔偿原告张晓玲各项损失共计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晓玲要求被告吕小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张晓玲负担286元,由被告许明军负担2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海舟